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宣君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宣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宣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宣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5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3、4之罪,皆係趁前後任職鉅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煬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偽造公司支票得款,或登錄不實會計資料等,雖犯罪手段各有不同,然皆係為達順利不法取得各公司財產之目的,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編號1、
2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4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刑度,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103年4月3日止│104年6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17號│第5717號│第157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107年7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8月21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038號│第20038號│第16106號││├──────────┴──────────┼──────────┤││附表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附表編號3至4前經原│││年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登錄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9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0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21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10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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