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詹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詹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徒手竊取 黃小滿 所有之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黃小滿所有之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4000元」;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又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④案);前開4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隨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全家便利超商當組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爸爸已經失聯,媽媽住在精神病院,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都是靠接濟(參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黃小滿於偵查中雖指稱:其遭竊之實際金額為80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竊得4000元,此部分衡諸全卷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依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竊取所得之金額為8000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認定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土黃色小皮包1只、黃小滿之國民身分證1張、黃小滿配偶 李清暉 所有之銀聯卡1張,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小滿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竊得黃小滿及 李冠顯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黃小滿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核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汪詹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3月、2月(2次)、3月、4月、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14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見黃小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未鎖,竟徒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徒手竊取黃小滿所有之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土黃色小皮包1只(內含有黃小滿之國民身分證1張、黃小滿及李冠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黃小滿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黃小滿配偶李清暉所有之銀聯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土黃色小皮包丟棄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產業道路旁。嗣黃小滿發現紅色側背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汪詹逸涉有重嫌,循線通知汪詹逸到案說明後,並偕同員警至新社區中和街3段產業道路起獲該土黃色小皮包(內含黃小滿配偶李清暉所有之銀聯卡1張、黃小滿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黃小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詹逸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署偵查中之供述│竊取黃小滿所有紅色側背包││││內之現金及土黃色小皮包1││││只(內含有黃小滿之國民身││││分證1張、黃小滿及李冠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黃小滿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黃小滿配偶李清暉所有││││之銀聯卡1張),惟辯稱:││││伊僅有竊取現金4000元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小滿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指證││├──┼──────────┼────────────┤│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光碟1片、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