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告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亭珠
楊明翰 被告 徐寶珠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物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係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耕地 於民國87年5月11日以分割前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405地號土地(95年間因判決分割而增加同段405-33地號,9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將同段405-33地號,編訂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7928分之11483,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票據約定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訴外人宋耕地所簽發與被告之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13日,未載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票據,被告上開債權應於87年5月13日到期,該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屆滿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上開債權於90年5月14日即罹於時效,且抵押權已於95年5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抵押權應已不復存,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外觀顯已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宋耕地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因有金錢上調度之需求,於87年5月13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及同段數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貸之擔保。被告於上開借貸契約成立後,不時向訴外人宋耕地請求返還借款,然訴外人宋耕地表示無金錢可返還且尚須再為借貸,因此訴外人宋耕地分別於88年7月19日簽發面額300,000元,票據號碼TS34456之本票一紙(下稱88年本票)、89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591,3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89年本票),作為承認上開87年所借貸之債務,並提供其於89年10月12日向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票據約定」,又第二條之內容為「本借款交付時另立票據為借據」,故上開87年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依票據約定,自90年5月13日開始起算,且系爭土地於87年5月13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非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3年,又訴外人宋耕地所簽之88年本票、89年本票,係對於上開87年之借貸所為之承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消滅時效係105年5月14日,被告雖於上開87年債權時效屆滿之日至起訴之日皆尚未實行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實行期間為消滅時效屆滿後5年內,故本件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為110年5月15日,原告起訴之時尚未屆滿,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宋耕地與被告於87年5月11日就分割前土地合意設定抵押權,於97年5月13日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依票據約定。
㈡、訴外人宋耕地確有開立88年本票及89年本票,且有提供89年10月12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係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係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
⑴、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戳
章,且經本院107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本,與原本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倉庫專用章,非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直接出具之文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然既該文件已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視、查閱無訛,並蓋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印文以為證明,縱屬倉庫專用章,仍為行政機關所出具之文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原記
載為「依票據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票據約定」,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不符之原因,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於88年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轉檔作業時,誤轉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已於108年1月15日以清普登字第8010號更正登記為「依票據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故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應為「依票據約定」。再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6%(本院卷第32頁),與一般借款債務於公契上所記載之利息多為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5%計算,本件約定年利率6%之利息常用於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借款。再者,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借款、票據等債務,並未特別註明僅擔保借款債權,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確有擔保票據債權之可能。末查,訴外人宋耕地於87年5月1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應為上開本票之債權,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宋耕地所約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意係為擔保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借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本借款交付時另立票據為借據」,故上開本票應僅是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應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宋耕地就本件擔保債權有如此之約定,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借款應會簽署以借據為名義之書面作為借款之證明,而非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之,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應為本票債權,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7年5月13日,並未載到期日,故應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被告與訴外人宋耕地成立借貸關係之日期應為87年5月13日,兩者綜合觀之,則被告可向訴外人宋耕地請求返還借款之日期應為87年5月13日,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故本件消滅時效屆滿之日為90年5月14日,於原告起訴之107年5月21日時,消滅時效已屆滿,請求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屬自然債權。縱依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消滅時效亦於102年5月14日即屆滿,於原告起訴之時,請求權已不復存在。
⑵、被告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依票據約定應
為90年5月13日,然縱觀本院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對此日期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僅空言泛稱依照票據之約定應為此日期,又無提出相關法律依據為證,難認被告此項抗辯可採,又被告認為訴外人宋耕地所簽發之88年本票及89年本票係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所為之承認,並作為後續其他借款之擔保,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遍觀本院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訴外人宋耕地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之資料,88年本票及89年本票所開立之日期距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日甚遠,且所開立之金額亦與系爭抵押債權之300萬元不符,又未見本票上有加註其他說明事項或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單純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承認其他借款債務之可能,且開立本票之原因相當多樣,無法僅以本票作為認定訴外人宋耕地有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依據,又訴外人宋耕地交付予被告印鑑證明,其上亦無交付事由之記載,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甚多,被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宋耕地交付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何,故被告抗辯88年本票及89年本票係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承認,具有時效中斷之效果,顯屬無據。
⑶、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屆滿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888條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90年5月14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即屆滿。縱如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除斥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算,至107年5月15日屆滿,於原告107年5月21日起訴之時,不論係依票據債權,或依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既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復存在,該抵押權登記之外觀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 官資念婷 附表: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2.登記次序:0000-000││3.登記日期:民國87年5月13日。││4.登記原因:設定。││5.字號:清字第009199號。││6.權利種類:抵押權。││7.權利人:徐寶珠。││8.債權額比例:全部。││9.債務人:宋耕地。││10.債務額比例:全部。││11.設定義務人:宋耕地。││12.設定權利範圍:377928分之11483。││1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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