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106年度簡字第4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德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寶與 邱櫻村 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林龍瑞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資旺佛具行」附近小吃店飲酒後,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佛具行,欲繼續與其他友人飲酒聊天。嗣因楊德寶抵達該處後不久即欲離開,引起邱櫻村之不滿並試圖阻止,雙方遂發生爭執,楊德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以身旁之羊肉爐湯汁潑灑邱櫻村,復接連出拳毆打邱櫻村,致邱櫻村受有左臉、左前額、左耳、上胸、左前臂、左頸及右前臂二度燙傷(共9%)、雙眼鈍傷併眼瞼表淺性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併前房積血、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近端肌肉萎縮無力、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臂肌力輕度下降及肌肉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邱櫻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楊德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106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13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3頁、簡上卷第85頁、第4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櫻村、證人林龍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2月6日診字第9374號、106年2月14日診字第1159號、106年7月13日診字第5877號、106年7月27日診字第6336號及106年9月21日診字第8107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1月12日診字第105082248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106年2月6日廣驗字第10602號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卷第8頁、簡上卷第15頁、第10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潑灑羊肉爐湯汁後,復接連出拳毆打等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年7月13日診字第5877號、同年7月27日診字第6336號、同年9月21日診字第8107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可知告訴人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尚受有左肩近端肌肉萎縮無力、左肩關節攣縮、左上臂肌力輕度下降及肌肉萎縮等傷害,且依醫學常理推論,關節攣縮日後經復健得以恢復正常之機會甚小,雖未達於刑法所稱之重傷(詳後五所述),然已使告訴人該部位之功能受限,無法出力及從事承受重量之工作(例如告訴人目前之雕刻工作),傷情顯非輕微,是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而未及認定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之此等傷勢結果,已有未合,復據以為被告科刑之審酌基礎,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亦非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左肩近端肌力已有萎縮無力現狀,功能受限,無法出力與從事承受重量之工作,例如雕刻工作,已有左肩關節殘廢可能,日後拔除植入物需一年半,拔除後功能不能恢復到正常」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及「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將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之結果,蓋若均為肯定,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並未詳為審酌,逕為被告犯傷害罪之諭知,實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祇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左上臂傷勢之結果略以:病人
(即告訴人)左側肱骨骨折已癒合,且關節面亦無明顯之退化或錯位,故無置換人工關節之需要;病人左上肢之三角肌及左側胸大肌有肌肉萎縮之現象,左側肩膀外展之肌力4/5(但過程會引起疼痛,此會干擾最大肌力之判斷),左側手肘部屈曲肌之肌力為4/5,肘部伸直之肌力為4+/5,手腕伸直之肌力為4+/5,第一背側掌骨間肌(FDI)之肌力為
4+/5,外展拇短肌為5/5;病人左上臂及左側三角肌之位置對於觸覺及針刺覺有感覺減退;病人深層肌腱反射兩側對稱,二頭肌為+,三頭肌:-,肱撓肌:++;病人左側臂神經叢上枝(superiortrunk)或頸椎第5-6節神經根病變,其肌力下降(輕微)及肌肉萎縮部分原因可為神經受損所致,然其所佔比例無法區分;病人於107年5月14日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左肩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有明顯受限,外展、屈曲、內旋、外旋均僅有正常之一半活動角度,本院肩部X光顯示肩關節並無結構損傷。左上臂可見三角肌及胸大肌有肌肉萎縮現象,神經部門診檢查結果亦可發現左肩外展、肘屈、肘伸、腕伸及指內收有輕度肌力下降;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下降及肌肉萎縮為骨折後常見之問題。一般而言,在無合併其他神經損傷之前提下,若術後接受適當之復健,一般可將關節攣縮之可能性減至最低,肌力之下降亦可能經由復健訓練得到改善。病人於105年11月12日骨折後迄今已超過1年半,根據其自述經持續復健治療後,症狀無進一步改善,依醫學常理推論,未來關節攣縮經復健得以恢復正常之機會甚小;從以上症狀判斷,一般而言,病人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影響較大者為著衣及取物等需左肩較大關節活動度之活動,一般輕度勞動工作通常無重大影響,但可能影響其原本之職業活動(雕刻工作);綜上所述,目前病人左肩關節攣縮(關節活動度受限約為正常之一半活動角度)、左上臂肌力輕度下降及肌肉萎縮為影響生活或工作之最大可能原因(見簡上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固有左上臂肌力輕度下降、肌
肉萎縮之現象,且左肩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僅有約正常之一半活動角度,惟尚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從事一般輕度勞動工作,堪認其左上肢機能僅屬減衰而未達於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依前揭說明,縱其關節攣縮恢復正常之機會甚小,仍不得謂為重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並指摘原審未詳為審酌等語,並不足採。另告訴人之雕刻工作,雖因上開傷害受有影響,然重傷罪保護之法益為身體上一般、重要之普遍機能,並非職業之社會功能,故不能執此反認其受有重傷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持滾燙羊肉爐湯汁潑灑告訴人,且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眼睛部位等情,並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然查:上開判例旨在說明,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不能因被害人及時逃避,倖免於難,即得解免罪責,而本案羊肉爐湯汁因不具任何腐蝕性,與硫酸之性質及危險程度差別甚大,自難比附援引,率認被告有重傷之犯意。又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交情長達20、30年,素無恩怨仇隙,此為其等所共認(見偵卷第
4頁、第7頁),於案發前更一同結伴飲酒,而本案衝突亦不過係臨時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欲提早離開現場,凡此俱難想像被告有何重傷告訴人之動機及意欲;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抵達現場後不久即發生爭吵,且被告係於遭告訴人阻止離開並往後推之過程中,始隨手拿取身旁桌上之羊肉爐向前潑灑,業據證人邱櫻村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拿取潑灑者,為可能對告訴人視能、面貌造成重傷結果之「滾燙」羊肉爐,亦非無疑。從而,尚難斷言被告確有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審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有所違誤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量刑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長年好友,酒後僅因一時口角,遽以暴力相加,縱然本案紛爭起因於告訴人動手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知所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歧見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勝博、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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