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祐誠)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6號、97年度偵字第19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8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抵償欠款遂受地下錢莊之要求,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代為辦理貸款為名,藉此向不特定之人收取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適有丙○○亦受地下錢莊之招攬,本於上開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為圖收購每本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特定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甲○○,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96年6月中旬,將其於94年
2月23日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通儲密碼等物,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之租屋處交付予乙○○及丙○○;嗣丙○○另分別向其友人 紀佳君 、 詹孟翰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不詳之代價收購渠等之帳戶,紀佳君並於96年6月15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通儲密碼等物,在台中市○○街○○○號7樓樓下交付予乙○○及丙○○,詹孟翰則於96年6月20日,將其於當日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通儲密碼等物,在彰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分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乙○○及丙○○。嗣上開帳戶,即輾轉遭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後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之一人,於96年6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丁○○電話,自稱為「楊宜真」係「永力電子公司客服部小姐」,並告知丁○○已中了90萬元之獎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各將6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甲○○、紀佳君上開之帳戶中;後該詐欺集團復接續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推由另一名成員自稱為上開公司「 林中明 經理」,以丁○○需再繳納稅金為由,亦致其陷於錯誤,而再於同年7月
3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18萬9千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8萬元)匯入詹孟翰上開帳戶中。嗣經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甲○○部分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部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紀佳君、詹孟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丁○○、紀佳君、詹孟翰上開言詞與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丁○○、紀佳君、詹孟翰之陳述,亦未經被告3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 容許渠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紀佳君、詹孟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3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將甲○○、紀佳君、詹孟翰所有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洪先生」、「陳先生」等之人;被告丙○○亦坦承確有與被告乙○○向甲○○、紀佳君、詹孟翰收取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被告甲○○則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被告乙○○、丙○○2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稱可以幫人辦貸款,要求伊協助收取欲辦理貸款之人之資料,就招攬甲○○等3人辦貸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要幫甲○○等3人辦貸款,伊將其3人之帳戶存摺交給乙○○,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乙○○跟丙○○,伊不知道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害人丁○○遭詐騙金額所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
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為被告甲○○、訴外人紀佳君、詹孟翰所申設,業據被告甲○○及證人紀佳君、詹孟翰 陳明 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6年7月24日合金澎存字第0960003246號函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96年6月份)、97年6月17日合金澎存字第097000252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身分證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96年8月13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86號函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對帳單查詢/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丁○○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先後3次依其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甲○○與訴外人紀佳君、詹孟翰之各該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交易明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甲○○與訴外人紀佳君、詹孟翰所有之上開帳戶,遂行向被害人丁○○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先於96年
11月20日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供稱:伊係「陽信」信用貸款公司員工,甲○○、紀佳君、詹孟翰都是伊幫忙辦理貸款的,其所收取的帳戶存摺等物送到台中市○○○路、復興路口旁的加油站,交予「林先生」、「洪先生」、「陳先生」等人;伊不知道公司在哪,亦不知道上開「林先生」、「洪先生」、「陳先生」等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嗣於97年
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逼不得已,地下錢莊叫我找丙○○要帳戶,因為地下錢莊可以辦貸款,因為甲○○要辦貸款;伊是欠地下錢莊錢,迫於無奈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37、38頁),是被告既自稱為貸款公司之員工,並為甲○○、紀佳君、詹孟翰等人辦理銀行貸款,何以連公司在何處均不知情?又何以所收取之個人信貸重要文件與證件,竟毋需攜回公司,而在馬路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洪先生」、「陳先生」等人?事後又改稱係遭地下錢莊所迫云云,顯見所謂「陽信」信用貸款公司員工與為甲○○、紀佳君、詹孟翰辦理貸款乙節,自屬被告乙○○杜撰之詞,堪以認定;其次,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問:
你欠地下錢莊多少錢?)8萬元。(問:為何你不拿自己的存摺辦貸款,而要以工作抵償?)我的存摺以前就被騙過。(問:以前就被騙過,這次為何會相信 洪誠楊 的話?)因為地下錢莊跟洪誠楊一起來,說我不做的話,就把我小孩帶走。(問:被恐嚇要報警,不是再去騙別人,有何意見?)因為我怕,而且他叫我不能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8
5號卷第29頁),倘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地下錢莊確係從事為不特定之人辦理貸款之業務,既無任何違法情事又能抵償之前欠款,自當樂意為之,何須地下錢莊之人以其子為要脅,加以恐嚇、威逼?其既自述曾遭詐騙金融帳戶,已然小心從事,何以竟不知其所收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極易為人用做不法用途?參以,被告乙○○前於95年11月間,因提供帳戶、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致被害人 吳光榮 於95年12月27日匯款81萬餘元至其帳戶內之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則在被害人遭騙後立即報警處理之情形下,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瞬時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亦應明知此舉已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其於本件96年6月間收購上開甲○○等人之帳戶,並轉交予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時,對於渠等之帳戶恐遭非法利用乙節,又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固辯稱:伊係由被告乙○○錄取,負責辦現金貸
款之業務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案前即96年5月初,即曾以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嗣輾轉交付至某詐欺集團處,致被害人 徐天寶 於96年5月24日遭詐騙5千元之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時隔數日,其上開犯行,既已立即被發覺,顯然已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並立即凍結其帳戶之情形下,何以不知金融帳戶、身分證、印章等物乃屬個人重要之文件或證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猶毫無任何戒心,復未為任何查證之動作,竟在不知公司為何處?亦未至公司應徵?有無投保勞健保?有無填寫人事基本資料?公司同事有何人?即貿然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轉交予被告乙○○為渠等辦理貸款?凡此,均難認與情理相符,被告丙○○所辯即委無足採。㈣被告甲○○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通儲密碼等交由被告丙○○、乙○○辦理貸款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辦過兩次車貸,第一次的貸款並已還清;其辦貸款時,是第二次見到丙○○,之前見過面,但不認識;乙○○是辦貸款前完全不認識;伊沒有問每個月要繳多少利息;辦理貸款只需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通儲密碼,除此之外,不需要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第128頁),足認被告甲○○並非毫無申請貸款經驗之人,倘因其缺錢而委由他人申辦貸款,衡情應由其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審核,何以毋庸填寫任何申請文件,或個人及保證人等基本資料?其既意欲辦理貸款,何以竟將其所有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一併交付予幾乎毫不相識之人?又何以對於所貸金額攸關之利息卻毫不關心,未曾聞問?再參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被告甲○○將密碼、提款卡、印章及存摺等均交予被告丙○○、乙○○,若確實得以辦理貸款,則貸得金額豈非任由被告丙○○、乙○○2人全數提領,是被告甲○○所辯初已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其次,被告甲○○係於同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埔心太平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倘被告甲○○事後確曾擔心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何以僅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即遭被害人丁○○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存摺掛失,而埔心太平郵局之帳戶卻截至97年7月17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回函前,未曾有掛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其於被害人匯款之後始申請掛失,是否為掩飾犯行而故為掛失之舉,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向被告甲○○說明貸款事宜時,甲○○的哥哥也有在場,其也想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23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然被告甲○○卻絲毫未曾提及其哥哥之事,僅言及在場者除被告丙○○、乙○○2人外,尚有一名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倘被告甲○○之兄長亦有委託被告丙○○、乙○○辦理貸款一事,被告甲○○復對於渠等並無信心,何以竟未將此懷疑告知其兄長?或盡速通知其併同辦理帳戶掛失等保全措施?乃竟於本院訊問時,絲毫未曾提及其兄長有在場聽聞或亦隨同辦理貸款乙節,渠等供述間之矛盾,實不言可喻,被告甲○○上開辯詞自難遽以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3人均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甲○○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甲○○及訴外人紀佳君、詹孟翰上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3人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乙○○、丙○○、甲○○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均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585、922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以審究,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亦非因詐欺集團似為數名成員所組成而論以幫助共同詐欺,自應各負幫助罪責,移送併案意旨(97年度偵字第585號)認被告丙○○與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幫助行為,似有誤解。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己利,隨意收集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匿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3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