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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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94號

原告 吳偉瑜

被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遭檢舉交通違規,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機車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操臺語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前開字詞辱罵原告,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開機車行,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從事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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