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閔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林士閔」之
記載,應更正為「 周俊德 」。
㈡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
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
,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
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
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
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該條
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
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
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
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係被告侵占原屬告訴人所
合法持用之物,依上說明,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
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