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左:
主文丁○○、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受戊○○之委託,向乙○○催討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債務,然因乙○○以該本票係交付其兄甲○○持有且債務已清償為由,否認對戊○○之債務存在並拒絕清償,經丁○○多次求償未果,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夥同己○○,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住處再次催討該筆款項,然見乙○○未予積極回應,丁○○及己○○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恐嚇稱:不讓乙○○做生意,不讓乙○○生存等語,己○○則恐嚇稱:在家裡不會對乙○○怎樣,路頭路尾就要讓人找不到,要讓乙○○失蹤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其間己○○又徒手拍打乙○○所有位於上址之木桌,致木桌邊緣裂開,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固供承於前揭時、地,相偕為戊○○向告訴人乙○○催討九十五萬元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因雙方對於債務有所爭執,只是當時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未有恐嚇言行,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被告等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丁○○有無去你們店要債?)有,約共有四次以上,他們都是四、五個人來,七月二十四日約來二十多人,當天他先向我買一百元的仙草,將之丟在地上,他們就踩那些仙草,將我們的攤子圍起,我就報警,丁○○與另一名己○○對我恐嚇,在場有我母親白陳芋粿,他們說在市場不會對我們怎樣,但若出門要將我們的腳剁掉,己○○將我賣仙草的桌子敲壞掉,桌面變得不平衡」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卷第三四頁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經過?)七月二十四日十點零五分來了二十幾個人,被告二人走進來,被告等一進我家就碰我先生乙○○,就說乙○○為何要打他,乙○○就說我又沒有打你(指被告己○○),被告己○○和被告丁○○均是要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己○○就說:『這邊市場很多人,我不會對你(指告訴人)怎樣,若你出門你就給我小心點,我就要剁你的腳』,接著還說了很多髒話,他還有用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要拉他出去,我不讓他拉出去,後來我就報警,被告己○○還說:『路頭路尾要讓人找不到,要讓告訴人失蹤』,被告丁○○恐嚇說:『不讓我們做生意,不讓我們活下去』,後來被告己○○還拍桌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經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錄音帶結果(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其中「被告己○○:你幹嘛撞我,我站在這裡撞我幹什麼。乙○○:我又沒撞你,我要閃你啊,你擋到我的店面讓我不能過去。被告己○○:店面的路都你的喔‧‧‧白太太(即丙○○):來,我給你撞啊。被告己○○:我幹嘛要撞妳,是他撞我的。乙○○:我什麼時候撞你。剛剛又沒撞到。白太太:剛剛你們故意來跟我買仙草,然後故意把仙草倒在地下踩。被告己○○:剛剛在門口撞我,我沒怎樣。仙草給妳弄掉,妳去報警啊。罰六百元而已嘛」部分,顯示己○○曾於進入告訴人店內時,確有購買仙草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等情,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己○○並於雙方爭執中陳稱:「人家對欠錢這事很難過,我跟你講,你最好保佑你家平安無事,你最好保佑你家煮飯沒有事,平安無事,最好是拿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復為被告己○○所自承,是被告己○○於催討債務之際確有以其他言語表示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且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有關雙方催討債務之對話情節及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等多有大聲催討債務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言應堪採信。雖前揭勘驗結果未顯示「路頭路尾要讓人找不到,要讓告訴人失蹤」、「不讓我們做生意,不讓我們活下去」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之其餘錄音帶部分,有因雜訊而無法連續辨識其內容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是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所記載者僅係就雙方對話可連續辨識部分為記載,其中亦摻有雜訊不明而未予記載之處,而以之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告等辨認,並未顯示全部之對話內容,而就告訴人與被告等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部分比對證人丙○○證述,核有相符之處,故就其證言之證據力予以採憑,尚難以前揭勘驗筆錄未完整呈現全部對話,而逕行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被告等先於偵查中供承渠等於討到之後可以分五成利潤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卷第二七頁筆錄),嗣於戊○○於偵查中 陳稱渠 等沒有談到酬勞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卷第九五頁筆錄)後,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未談到分多少錢等語,然徵諸卷附之切結保證書第四條記載被告等得以協調回來之總金額五成作為勞務費(見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卷第二十頁),足認被告等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戊○○之證述互有迥異之處,較之告訴人及證人丙○○始終陳述一致,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並參諸被告己○○自承將告訴人之桌子拍壞之事實,以及被告等均供承言語較大聲等語,苟被告等僅單純受託催告返還債務,何需以大聲之言詞及拍打桌子示明來意,故自當時主、客觀之情狀觀之,顯見當時被告等之言行業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復為告訴人指訴在卷,雖告訴人之母、妻於爭執中迭有言語反駁,惟查被告等正值年輕力壯,且多次前去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渠等於爭執中間有言語反駁,亦屬常情,然此尚不足逕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次查,被告等均供承渠等係受戊○○委託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委任丁○○向乙○○要前揭債務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卷第一五五頁筆錄),並有切結保證書、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並非系爭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丁○○復自承多次前往上址催討債務(見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卷第八六頁),然告訴人既否認積欠前開債務,被告丁○○何以不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卻夥同亦非系爭債務關係當事人之被告己○○前去催討,足見被告等前去向告訴人催得款項、履行前揭切結保證書約定之目的甚堅,渠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外,並有摘自錄影帶之現場畫面影像七張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催討債務即出言恫嚇,而未循求法律程序或其他正當管道以為解決,渠等危害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己○○於討債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打乙○○之木桌,致木桌邊緣裂開,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犯前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