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戒慎,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