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住家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於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口,與由乙○○(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口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毀損,經警前往處理時,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一○毫克,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至酒測之時間相距半小時,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五二毫克。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並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警員係於十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發生事故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半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計算試為:0.10mg/l+0.052mg/lx10hr=
0.62mg/l),有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區○○○路○段○○○號二樓之二住處喝酒,喝完酒後即在家中休息,並沒有開車出去,是當天晚上約八時許,伊才自臺中縣旱溪西路開車去彰化縣芬園鄉,之所以發生車禍是因為在案發路口時,乙○○是閃紅燈,伊是閃黃燈,當時伊減速慢行,但乙○○要踩煞車,結果誤踩油門,伊雖曾於中午時喝酒,但車禍發生與喝酒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八號二樓之二家裡,自己喝了一般杯子二杯啤酒(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八號二樓之二家裡飲酒,並非在南投縣水里鄉家中喝酒(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南投縣水里鄉家中飲酒,則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八號二樓之二家中飲酒。另按被告所供稱:伊於飲酒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八號二樓之二家中休息,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時許,才從臺中開車至彰化縣芬園鄉,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伊已回到臺中住處附近才發生車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發生事故時,警員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發生事故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半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六二毫克(計算式為:0.10mg/l+0.052mg/lx10hr=0.62mg/l),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許駕車外出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四一二毫克(計算式為:0.62mg/l-0.052mg/lx4hr=0.412mg/l),並未未達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其次,依車禍後被告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意識甚為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另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威廷 所製作附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被告查獲後觀察結果,僅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正常駕駛」,酒精測試方式及結果欄則記載「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一○MG/L」,並未記載有何具體之駕駛行為異常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何酒醉情事,故以此測試觀察紀錄表實難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以酒後駕車即推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尚嫌遽斷。復參以本件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沿旱溪西路,由振興路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係沿東英二街,由旱溪東路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被告方向係閃黃燈,被害人方向係閃紅燈,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憑,被告陳稱:當時伊有減速,係因乙○○要踩煞車,結果踩到油門,才會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再被告與被害人乙○○事後亦已達成民事和解,由乙○○賠償被告汽車修理費用,由保險公司賠付八成,另乙○○再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上揭所稱,尚非無據。足見本件主要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乙○○所駕駛方向閃紅燈,未讓閃黃燈方之被告先行,且被害人誤踩油門所致,亦均未能證明被告之飲酒與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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