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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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告 詹宗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2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詹宗銘(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於國道○號北向7.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由路肩違規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72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727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已進入減速車道,係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而非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違規路段於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系爭車輛則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倘原告行駛路肩不往出口,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即先行變換至主線車道,過此標誌後不得再行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係依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7:02:22-17:02:26: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自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17:02:30-17:02:34:系爭車輛左方向燈再次亮起,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89、100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自路肩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然從上開作業規定可知,倘原告行駛路肩非往出口行駛,應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然而,原告卻是於路肩終點後,才自路肩連續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所稱其係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等語。然從原告之變換車道行為可知,其目的本就係從路肩直接進入外側車道,縱然其路徑是自路肩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仍與單純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核其行為仍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