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土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