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至其公司餐廳消費後,所簽發之發票人為被告本人、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三五0、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元及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其論據,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憑,惟經本院傳訊被告與自訴人均未到庭,而依自訴意旨所載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被告至自訴人餐廳消費後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情,然此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其他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自不能遽為推論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並衡諸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自訴人所提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