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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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 代理人 李志鑫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六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七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三七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九、一六二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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