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北監五字第裁四O-ZD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中山高南向行駛,看到路邊有寫著「開放路肩行駛」,我才行駛路肩,不知為何竟收到「行駛路肩」之違規單,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點二十四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四八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又高速公路春節連續假期中,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開放南向員林至西螺交流道(國道一號二一O公里至二三O公里)路段行駛路肩,並於員林交流道前豎立「開放路肩」之標誌兩面,且於西螺交流道前,及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處各豎立「禁行路肩」標誌,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係依據該路段流量、路況而定,並隨時透過警廣、中廣及高速公路局路況中心播報,至於西螺至麻豆交流道,在春節連續假期間,未有開放行駛路肩措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三O二五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可證,故異議人空言辯稱其看到「開放路肩行駛」的標誌,才行駛路肩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為裁決,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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