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駕駛MEK-三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在三重市○○○路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等語。異議人以其已表明要移動機車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美之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原處分機關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查。本件異議人甲○○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不可補正,有違首開規定。次查本案異議人甲○○君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監板違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依首開規定之異議期限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