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三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且」補充更正為「三期款項,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本即可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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