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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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婚後被告幾乎每日酗酒,工作回來帶著酒意,對原告胡言亂語,吵鬧不休,置原告母女於不顧,甚至坐月子都是原告自己張羅,被告沒有主見,凡事聽其父母的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姊姊也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向被告及公婆反應,但他們只會叫我忍,卻無法處理,此顯非原告想要之生活,原告痛心至極,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搬離傷心地,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已有五年,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下去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素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幾乎每日酗酒,工作回來帶著酒意,對原告胡言亂語,吵鬧不休,置原告母女於不顧,甚至坐月子都是原告自己張羅,被告沒有主見,凡事聽其父母的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姊姊也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向被告及公婆反應,但他們只會叫我忍,卻無法處理,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該證人即原告之母江素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酗酒,置原告母女於不顧,甚至坐月子都是原告自己張羅,被告沒有主見,凡事聽其父母的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姊姊也毆打原告多次,原告向被告及公婆反應,但他們只會叫我忍,卻無法處理,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五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