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甲○○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經警詢後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又為警查獲時亦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乙節,亦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經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衡諸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獲案煙毒表第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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