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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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下班途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為員警攔下告知機車大燈未亮,經異議人檢查時,發現大燈之開關已打開,且儀表板之燈光已亮,但大燈未亮,異議人重新按壓後,大燈即刻亮起,可能是線路接觸不良所造成的,惟當時警員已開好違規通知單,要求異議人簽名,因異議人對違規事項中「燈光損壞」、「不予修復」等情,認與事實不符,而拒絕簽名,並很生氣地掉頭離開,自行至機車行請師傅再作檢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光華路口,因機車大燈損壞未修,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自動到案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燈光開關接觸不良,雖已打開開關,惟車燈未亮,為警攔停舉發後,異議人亦前往機車行檢查等情。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燈光於舉發當時確有因開關接觸不良而未亮之損壞情形,其未予修復即於夜間騎乘上路,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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