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九十二年重簡字第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免訴。
事實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事實上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甲○○稱「要以七年徒刑換妳一輩子、要殺妳、毀容˙˙˙妳女兒很漂亮,母女可以共用一個男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從八十八、八十九年開始同居,我另外帶著前夫所生的三個小孩,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到我家恐嚇我,說要以七年時間換我一輩子,要殺我、毀容,還說我女兒很漂亮,可以跟我共用一個男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甲○○並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獲准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一號、家護字第二三五號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核閱無訛,且甲○○指稱被告自九十年初起,便經常毆打伊,然仍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要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足認證人甲○○對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就恐嚇部分,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詞尚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同居女友之犯罪動機、恐嚇之內容,及使甲○○心生恐懼,造成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乙○○明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門口,出手毆打甲○○,致甲○○身體多出受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違反上述法院所發之保護令,因認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嫌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份犯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公訴人將同一犯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照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