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自強一二八之二號(0四九一)教育召集令之上等兵應召員,原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時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慧敏營區報到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 江嘉農 、 黃紅玉 之證述;⑶教育召集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召集令送達回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