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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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四八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巷四八之二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記載被告涉犯同條第三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公訴意旨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倘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須先送觀察、勒戒,且若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毋庸再送觀察、勒戒,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比較二者,自以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對於刑罰權之發動所作限制,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前該條例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倘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檢察署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罪,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釋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確定,於此之後,被告即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係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四八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則被告行為時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雖於該條例修正施用後,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方得依法訴追處罰。而公訴人竟未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即就被告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屬欠缺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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