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戶
現甲○○住乙○○戶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百分之七點四0五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三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與事實之計算有出入,然其等均未到庭具體說明,復未適切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併予指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