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花蓮市○○○路由昌加油站廁所內,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枉費政府防制美意,且前曾犯竊盜罪,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健康,對於社會尚無直接之危害,而其坦誠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許,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誤為安非他命)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時間相隔約五月,而訊據被告堅稱上開期間內未再施用毒品,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施用後未準備再行施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施用該次係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0號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自難認定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與本件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一併審理,應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辦理,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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