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事實如下:「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揆諸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之理由,在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則不經宣示之裁判,因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因判決送達後,始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簡易判決自應以判決最初送達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鎮○○里○○段○○○號前,竊取 黃進豐 所有型鋼一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七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該簡易判決於同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三九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卷無誤,是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為該簡易判決最初送達被告之日期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而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既然係在前案簡易判決送達後始行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因為警查獲而歸還被害人甲○○,致無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 許福印 所有牌照號碼XDP—一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文賢路口時,因天雨路滑不慎跌倒,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害人許福印之指訴,並有領結、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證述上開機車於何時、何地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之情形,並未指證被告有竊盜上開機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之經過,顯見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詢之指訴,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車輛失竊證明單,與被害人之指訴相同,均只能證明上開機車何時、何地失竊及被害人有無報案之事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僅係證明上開機車於何時、何地尋獲之事實,而領結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查獲照片四幀,僅能顯示失竊機車被查獲時之現狀,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曾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取該機車。又雖被告辯以上開機車係由「國城」之男子交予其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國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認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