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總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甲○○住處,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二公克,被告甲○○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經查扣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被警查獲時尚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飲料罐、燈泡及吸管拼湊而成,此有偵查報告(詳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及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張照片)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