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應按月給付利息。逾期付息即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七百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