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蔡秀麗 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0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邀同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而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訴外人丙○○及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先行墊款後再由訴外人丙○○及上訴人償還,其等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丙○○及上訴人於屆期並未依約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消費款項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為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消費款項,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確有請領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附卡使用,然該附卡已於九十年間起即作廢而未為使用,且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共同使用額度僅為十萬元,然正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夫於八十九年間之刷卡金額合計已達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何以上訴人所持用之附卡尚可刷卡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況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每月均有繳付四千至六千元不等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所列之消費金額既無法就正、附卡分別列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述之大略總數請求上訴人清償,甚者,被上訴人復另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款項中累積並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致上訴人無法預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未併為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
四、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附卡消費資料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此業均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信用卡之正附卡消費款項乃均由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丙○○繳付,然訴外人丙○○通常每期均僅繳付部分消費金額,其迄今尚未完全清償消費款項完畢乙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既係由上訴人所申請使用,而其於使用期間之消費款項經被上訴人列帳並扣除該等期間全部還款金額後乃仍有上開金額未為償付,惟上訴人就其業已完全清償系爭附卡消費款項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僅以自九十年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附卡且正卡持有人均每月陸續清償即得不負清償已存債務之責;又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本即係隨持有人之信用及繳付狀況而有所增減,此乃信用卡交易之慣例,是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共同使用額度固為十萬元,惟訴外人丙○○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款項既有陸續部分清償已如上述,則縱如上訴人所言,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間曾刷卡消費八萬餘元,然因其有陸續清償部分消費款項而致其所餘之信用額度亦有增減,上訴人因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丙○○所餘信用額度尚足以支應其刷卡消費亦屬當然,上訴人執此所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款項中累積並默認上訴人繼續使用,致上訴人無法預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一四)已較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時之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為低,且亦與目前各金融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率為低,而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既已審閱信用卡條款內容,並於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時依約繳付多時,其自得於繳款時評估以決定是否使用循環信用,此顯非其所不能預見,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所持附卡尚欠被上訴人之消費款項數額,經依上開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附卡消費資料予以核算,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附卡消費款項,以較有利之優先以該期間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之清償金額予以抵充之方式計算結果(因正附卡未分別列帳,已無法得知各別之消費金額),上訴人迄今尚餘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未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