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及「乙○○」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偽以甲○○及乙○○之名義」、「簽立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間,應補充為「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且證據欄應補充「借據申請書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甲○○」及「乙○○」之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申請借款過程中,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乙○○」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借款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侵害「甲○○」及「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乙○○」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此外前揭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之「甲○○」、「乙○○」之印文,亦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所顯現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均無法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一│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申請書影本,見本院九十│││「乙○○」簽名各一枚。│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二頁。│├──┼──────────────┼───────────┤│二│借據上偽造「甲○○」、「 張榮 │借據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富」簽名各一枚。│發查字第二0二號第二頁││││。│└──┴──────────────┴───────────┘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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