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增列「空包裝重○、二九公克」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容易誘發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為警查獲後即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