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等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新化國小前共同飲酒後,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鼻子出血等傷害,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