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甲○○因煞車閃避不及,致擦撞 葉梅月 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右側後,葉梅月頭部因而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側擋風玻璃」、「二、‧‧‧惟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犯後隨即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自首,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及委任書在可參」,應予補述外,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