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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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68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利率則依10%計算,被告若有任何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8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公告為證(本院卷11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