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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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視為執行完畢。而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於
93年1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利用隨車送貨之機會,趁所搭乘貨車停於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之臺北縣五股工業區下貨之際(起訴事實誤認為在五股交流道上),在車內以燃燒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9月8日9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緝獲到案,經採尿送驗而查出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可憑。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點燃吸用混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與判處罪刑之前科,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分別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7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382 號判決(94.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2363 號(94.08.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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