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
5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甲○○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20頁、第22頁)附卷可佐。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
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2號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31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12日釋放出所。惟被告嗣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1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能斷絕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月9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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