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11年12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5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引道處,為警實施臨檢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3至第124頁),而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6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北檢盛孝96毒偵78字第25259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小吃店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8克)、分裝袋3個、注射針筒1支及提撥器1支等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4日甲○清社96毒偵1072字第5432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96年3月24日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3月24日清晨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上開2案。均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上開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與本案間,均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