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送臺中縣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 李奉秦 (另案通緝中)、 李重慶 (通緝中)為父子關係,明知其等於民國83年底之經濟狀況拮据,已無支付能力,且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三人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1月26日,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詐稱因急需資金周轉,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偽稱俟其等三人以土地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歸還款項予乙○○,其等三人為取信於乙○○,並簽立以李重慶擔任負責人之永駿豐石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李奉秦為保證人之借貸承諾書1紙交付乙○○,且以業經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1月27日完成查封登記之高雄縣○○鄉○○○段369、372之1、37
3之1、373之7、379之1、379之3、379之6、379之7、381之5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9紙為借款擔保,另簽發以甲○○為發票人,面額為10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為84年2月28日、付款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之支票紙予1紙予乙○○,佯供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致乙○○對於甲○○、李奉秦與李重慶三人之債信誤判而陷於錯誤,於扣除100萬元利息後,交付其所有之900萬元予其等三人。
數日後,李奉秦另持其時已無清償能力之宏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旅行社)為發票人,甲○○為背書人,面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2月28日、付款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支票1紙交予乙○○,換回前揭9紙土地所有權狀,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甲○○、李奉秦、李重慶亦均避不見面,乙○○並發現上開九筆土地於借款前業經債權人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不足供作1000萬鉅額借款之擔保,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另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款不足退票單、被告及宏洋旅行社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被告之新竹國際商銀平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宏洋旅行社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市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亦為地政事務所人員、票據交換所人員或銀行人員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傳聞證據,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子李奉秦、李重慶曾自乙○○處取得900萬元,其曾在前揭借貸承諾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曾簽發上開新竹國際商銀之支票予乙○○,及在前揭宏洋旅行社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伊與曾家合夥投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土地,因曾家人之要求,伊才會在借貸承諾上簽名,並在前開宏洋旅行社之支票上背書。曾家人後來只投入第一次投資款,之後未再投入資金,李重慶上開高雄縣大社鄉之土地亦因無法如期取得貸款,致最終遭拍賣。至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9紙有無交付給乙○○伊並不瞭解,因本案主要均係伊兒子與乙○○之媳婦接洽,本案事實上與伊均無關係,伊實際上亦未拿到乙○○交付之900萬元,支票跳票則是因其兒子之公司事後週轉不靈。事發後伊有意願代伊兒子與乙○○和解,惟乙○○均不願意,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之前並無金錢往來。原先是伊媳婦認識被告,介紹被告來,被告來向伊借錢時,伊才認識被告。一開始伊不借被告,後來他們父子三人來,一直懇求伊,稱一個月貸款下來立即歸還,被告有開立1張其本人為發票人之1000萬元支票予伊,並持印章、高雄縣大社鄉之土地權狀給伊做擔保,伊想被告等人會還錢就好,因此實際借給被告900萬元,伊係支付現金,其餘之100萬元被告父子三人說是利息。當初被告父子三人說要借錢,未提及要投資土地乙事,伊錢給被告父子三人後,被告有帶伊去看土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因為被告還想要再借錢。被告父子三人復以上開宏洋旅行社為發票人之1000萬元支票向伊換回土地權狀。後來被告父子三人並未償還1000萬元,支票伊有提示,但農會稱該票已經拒絕往來,之後被告找不到人,被告之子也被通緝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偵查卷第29、42、43頁,本院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自承曾於其上簽名之借貸保證書、被告簽發之新竹國際商銀1000萬元支票影本、宏洋旅行社為發票人、被告擔任背書人之花蓮中小企銀1000萬元支票影本各
1紙與前開高雄縣○○鄉○○○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借貸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李重慶、李奉秦確係約定提供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大小印鑑章等物予乙○○保管,並約定本案之借款需於被告一方貸款撥放時同時扣還乙○○,均核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述相符。而上開二張10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被告父子三人尚未償還乙○○1000萬元款項等情,除經被告直承不諱外,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2紙在卷為憑。再者,衡諸常情,本件告訴人乙○○如確係欲共同投資土地始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三人,當無要求被告一方於一個月內取得貸款後,立即歸還款項之理,足認被告辯稱係曾家人欲一同投資土地云云,要難採信。
㈡、被告於84年1月14日起即有多張支票退票紀錄,並於84年5月1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宏洋旅行社於75年1月23日起即陸續有支票退票之紀錄,於83年11月至84年2月間有多張支票退票情形,於84年6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7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30005667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存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又依上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票以觀,被告於84年?、2月間及宏洋旅行社於83年底至84年2月間遭退票之支
票,雖多數已於退票後經被告及宏洋旅行社加以註銷,然揆諸被告及宏洋旅行社於83年底至84年初之期間有頻繁退票之情形,已足認被告及宏洋旅行社其時之資力已陷窘迫,且參以該期間被告與宏洋旅行社曾遭退票之支票,面額均僅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益徵被告及宏洋旅行社其時均已顯無能力償還1000萬之高額借款。證人丙○○(原名 顏明紅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前夫之父親,宏洋旅行社從80年開始營業,至84年公司倒閉。伊係掛名負責人,??雖然有在公司上班,但公司事實上業務均由伊先生李奉秦處
理經營,宏洋旅行社有向許多銀行聲請支票帳戶,公司支票主要是李奉秦在處理,宏洋旅行社在83年底資金開始週轉不靈,公司在83年底、84年間曾持支票去借高利貸,宏洋旅行社後來係因無法負擔高利貸而倒閉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宏洋旅行社於83年底至84年間資金週轉不靈之事實,殆屬無疑。
㈢、上開高雄縣○○鄉○○○段369、372之1、373之1、37
3之7、379之1、379之3、379之6、379之7、381之5等地號之土地,於84年1月26日被告父子三人向乙○○借款之前,均業經債權人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
1月27日完成查封登記乙節,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9份附卷可佐,足見該等土地於84年1月26日被告父子三人向乙○○借款時,已無法作為1000萬元鉅額借款之確實擔保。
㈣、綜前以觀,被告明知其於84年1月之經濟狀況已陷拮据,且由李奉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洋旅行社亦已資金週轉不靈,其與李奉秦、李重慶三人,未如實向乙○○告知其等經濟狀況窘迫、上開高雄縣大社鄉土地亦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事,反佯稱急需資金,承諾將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等語,並出具由其等三人簽名之借貸保證書、被告所簽發、顯無兌現可能之1000萬元支票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供借款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父子三人確有能力及誠意於
1個月內返還所借款項,而允以借款1000萬元,並實際交付
900萬元予被告父子三人,李奉秦於借款後不久復持前開宏洋旅行社為發票人,經被告於其上背書,亦顯無兌現可能之1000萬元支票交予乙○○換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李重慶、李奉秦三人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向乙○○施用詐術取得900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宏洋旅行社事實上之業務均由伊先生李奉秦處理經營,被告並無參與宏洋旅行社之經營,宏洋旅行社在83年底、84年間曾持支票去借高利貸,因當時李奉秦將公司之週轉金拿去投資買土地,土地後續尾款拿不出來,資金被套牢,但伊不清楚李奉秦係與誰接洽,亦不知道被告、李重慶有無參與土地之投資。伊事後知道有借1000萬元這件事情,即後來土地訂金被沒收之後有人來要錢,但伊不知對方是否為乙○○,印象中那時候土地訂金錢不太夠,李奉秦即找朋友籌募資金一起來投資,這些事情係伊在旁邊聽到被告與李奉秦之間之對話,但李奉秦究竟找了哪些人,這些人究竟是投資還是借款,實際之資金周轉如何,伊均無法確定。宏洋旅行社曾經開立花蓮中小企銀之支票帳戶,因當時花蓮中小企銀在宏洋旅行社樓下,他們來拜訪,公司因業務上需要而開戶,該帳戶之開設與高利貸無關,但伊不記得開戶之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既對於李奉秦投資土地之始末、資金運用之情形、參與投資之對象均一無所知,自難據其此部分證詞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均係其子與曾家人交涉洽談,其對本案之經過均不瞭解云云,惟被告當時係與李重慶、李奉秦一同至乙○○家中借款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如前。且衡諸常理,被告如確對本案借款乙事毫無所悉,自無先簽發1000萬元之鉅額支票交付予乙○○,並於借貸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又於前開宏洋旅行社為發票人之支票上簽名背書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重慶、李奉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