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2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併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4弄4號1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至3次。嗣於9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0日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且上開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084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4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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