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GUNA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印尼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果,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迄今未返家同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口登記聯單一紙、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影本各一紙、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邱創煙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譯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街○○○巷○號,詎被告竟以外出找工作為由,無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迄今一去不返,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邱創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此有上開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後,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