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盧夢珠 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因其未婚且無子女,所遺留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及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值共新台幣00000000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兄弟姐妹共同平均繼承。然被告等人(被告丁○○、丙○○為原告之子女,被告甲○○為原告之前妻)謂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於西元2002年5月3日自書遺囑及於西元2002年7月26日修改該遺囑,於遺囑中指定被告丁○○、丙○○二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將多數財產分配予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盧曼莉盧艾婷 等人。因該遺囑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原告亦認為遺囑的筆跡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公務員退休申請書」之筆跡不同,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該遺囑非真正。雖然原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不起訴,但原告不服該處分,因檢察官僅將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在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筆跡相符,但是原告認為不能僅憑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筆跡來參照鑑定,是以請求本案應再將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公務員退休申請書」作為參照筆跡再送鑑定。雖然本案後來已再將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本」、「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申請房租津貼調查卡」、「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筆跡相符,但是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記載該鑑定是排除遺囑上的「黑色字跡」部分(註:遺囑上的塗改字跡是黑色筆所寫,不同於遺囑原文大部分是藍色筆所寫),因此原告認為該鑑定結果不夠詳盡,原告請求法院再送調查局重新鑑定「黑色字跡」的部分。
㈡、縱若該遺囑係真正,因該遺囑內容有多處增刪塗改之處,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遺囑人應註明增刪塗改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惟被繼承人盧夢珠並未依該規定註明增刪塗改處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其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有欠缺,原告主張該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被告等人就該遺囑所享有之受遺贈權不存在,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該遺囑所享有之受遺贈權不存在等語。
㈢、原告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西元2002年5月3日、2002年7月26日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之遺囑並非真正。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受遺贈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93年度偵字第3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繼續再議,經發回由檢察官續查結果,仍為不起訴(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因檢察官已將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在銀行的開戶印鑑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相符,是以被告等人並未偽造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真正。又被告前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其他繼承人盧曼莉及 曾艾婷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目前已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本案法院再將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本」、「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申請房租津貼調查卡」、「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筆跡相符。被告認為本案遺囑的筆跡鑑定已明確,原告請求再送調查局重新鑑定係故意延滯訴訟,被告認為不應再送鑑定。
㈡、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並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學者 史尚寬 等所採見解。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被繼承人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此等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所明白表示。又台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亦曾表示此見解。系爭遺囑之塗改既不影響遺囑文意,依史尚寬學者及前揭實務判決見解,自不影響遺囑效力等語。
㈢、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先位訴訟部分:確認遺囑是否非真正】:
㈠、原告主張其姐妹即被繼承人盧夢珠未婚且無子女,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遺產價值共新台幣00000000元應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被告等人(即原告之前妻與共同所生子女)提出系爭遺囑謂有受遺贈權,原告主張遺囑係偽造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1份為證。被告等辯稱:系爭遺囑業經檢察官及本院送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均認為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寫的銀行印鑑卡及公務員資料等文件之筆跡相符,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可確定;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處影本
1件及系爭遺囑(遺囑原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發還,遺囑的彩色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宗內)為證。及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0號卷宗核屬無誤(有該判決書
1份附於本案卷內)。
㈡、原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證人即被繼承人盧夢珠之生前同事 汪寶珠 (任教長安國中)於92年10月22日及93年1月30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盧夢珠同為長安國中老師,認識有30年,我和他很要好,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他在91年5月6日在 長庚 開刀,開刀當天只我在場,他給我一張紙條,要我有事通知丁○○及 彭素鳳彭女 也是越南華僑,但他長期在紐西蘭,盧夢珠並交給我一串鎖匙,要我轉交予丁○○」、「我常和他聯絡,他92年6月13日和我有約,前一天我要和他確定地點時間,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就聯絡丁○○,92年6月13日丁○○就找警察破門而入,才發現他死亡」、「他(被繼承人盧夢珠)沒說立遺囑,但有說事情都交代好了,他是很謹慎的人,他有說不希望將錢給兄弟姐妹,他有留一把保險箱鑰匙,他有說,萬一他有事,要將鑰匙交給被告丁○○,他有留字條,是開刀前他交給我的,紙條上的彭素鳳也曾在長安國中任教,後來離職,彭素鳳的先生是長庚的醫生,之前為了病危也問過他先生,字條上的字跡是盧夢珠寫的,至於底末的0911電話是我寫的,是為聯絡彭素鳳用的」等語;又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1年7月28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醫療時,其住院保證人為被告丁○○;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宗核屬無誤,並影印證人汪寶珠之證詞筆錄、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7月28日在長庚醫院之住院保證書各1份影附於本案卷宗內為憑。
㈢、被告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系爭遺囑原本(該份遺囑由國立故宮博物院之信封封緘,並署名「丁○○、明明親啟」字樣),嗣經檢察官向台北市銀行及合作金庫函調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在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合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方法為「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盧夢珠之台北市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筆跡與遺囑上筆跡相符」,檢察官遂於民國93年9月30日作成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宗內的鑑定資料無誤,並影印該卷宗內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
1份、被繼承人盧夢珠在台北市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宗內為憑。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偵查結果,均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92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屬實在。
㈤、本院向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任教之台北市立長安國中及主管單位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寫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本」、「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申請房租津貼調查卡」、「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等資料,連同系爭「遺囑」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一、91年5月3日盧夢珠遺囑原本乙紙(黑色字跡除外),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公務人員履歷表原本乙紙、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原本乙紙、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申請房租津貼調查卡原本乙紙、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原本乙紙,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方法為『照相放大、歸納比對、特徵比對』。鑑驗結果:一、甲類資料上「盧夢珠」簽名字跡與乙類資料上「盧夢珠」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二、甲類資料「內文」上字跡與乙類資料上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
㈥、至於原告主張前揭調查局的鑑定通知書記載「黑色字跡除外」而請求再次函送調查局重新鑑定該「黑色字跡」部分云云;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調查局結果,調查局鑑定科李先生表示:「因為該份遺囑主要是藍色字跡,黑色字跡只有少數幾個字,字數不夠,除非當事人能提供充足字數之黑色字跡,否則無法做比對鑑定。」,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之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為無必要再函請調查局重新鑑定系爭遺囑。
況且,本院於96年3月14日審理時曾提示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予兩造,並當庭影印鑑定結果予兩造各執一份,原告當庭表示其因為無資力委任律師辯論,請求改2個月後再審理,原告要籌錢委任律師辯論,原告亦同意於下次庭期時(即96年
5月2日)辯論終結本案而不再拖延本案訴訟程序,此有本案的96年3月14日筆錄可稽。然原告竟於下次庭期時即96年
5月2日再請求重新鑑定系爭遺囑,本院因認原告有故意延滯訴訟之疑,被告律師亦抗辯原告故意延滯訴訟,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重新鑑定遺囑筆跡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又系爭遺囑於西元2002年5月3日作成時係以藍色筆寫成,故遺囑內文及盧夢珠簽名及「2002.5.3」日期均為藍色字跡;但是,系爭遺囑於西元2002年7月26日曾經用黑色筆作一次增改記載,增改的黑色字跡只有數字亦即「請代我捐給慈濟基金會」、「哥」、「已放在保管箱內」、「2002.7.26」數字而已,並不影響全文的辨識閱讀。
況且,「請代我捐給慈濟基金會」的黑色字跡係添加上去的,該段文的原來藍色筆跡是寫著「其他尚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可立即提出)給 漢鴻 。」,後來經過黑色筆跡將「給」字描塗改寫為「請」字、將「。」句號描塗改為「代」字、在「。」句號字尾再添加寫上「我捐給慈濟基金會。」,亦即該段全文塗改後變成「其他尚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可立即提出)請漢鴻代我捐給慈濟基金會」。
因為原來的藍色筆跡寫著要將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全數贈予被告丁○○,後來的黑色筆跡塗改為要由被告丁○○代被繼承人盧夢珠捐給慈濟基金會,是以,該黑色筆跡的塗改內容顯不利於被告丁○○(剝奪被告丁○○原得享有的受遺贈權利),依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塗改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遺囑並請求重新鑑定該「黑色字跡」之塗改,顯無必要。
㈧、綜上調查,依前揭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的鑑定結果,均證明系爭遺囑之盧夢珠簽名筆跡及遺囑內文筆跡,均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填寫之公務人員相關文件及銀行開戶印鑑卡之筆跡相符,應可相信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盧夢珠親手所寫。復參酌證人汪寶珠於偵查中證述,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曾表示其不願將遺產留給兄弟姐妹而已安排好事情,並囑咐保險箱鑰匙要交給被告丁○○等情;及被告丁○○擔任被繼承人盧夢珠住院醫療之保證人之事;堪認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極度信賴姪子即被告丁○○,是以系爭遺囑安排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等一家人,亦屬合情合理。又審酌系爭遺囑的黑色字跡塗改部分係不利於被告丁○○,剝奪被告丁○○原得受贈的現金等情,更證明系爭遺囑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可信,故所述尚難採信。本案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願,依遺囑所示處理其遺產。
四、【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黑色字跡」的塗改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即:註明塗改處數及字數並再簽名)而無效,被告無受遺贈權云云。被告抗辯系爭遺囑的塗改並不影響遺囑效力等語。
㈡、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依此解釋,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前段「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始為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至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後段「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而係在遺囑內容有增刪塗改時,為辨明增刪塗改部分之效力時始有適用。
是以,民法第1190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若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遺囑之塗改增添處,主要即是前揭「黑色字跡」部分,共計四處,茲分論如下:
⑴、遺囑第一頁之第③條,原來藍色筆跡寫著「其他尚有台灣銀
行優惠存款(可立即提出)給漢鴻。」,後來經過黑色筆跡將「給」字描塗改寫為「請」字、將「。」句號描塗改為「代」字、在「。」句號字尾再添加寫上「我捐給慈濟基金會。」,該段全文塗改後的文字變成「其他尚有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可立即提出)請漢鴻代我捐給慈濟基金會」。
依此塗改情形,顯不利於被告丁○○(剝奪被告丁○○對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的受遺贈權利),是以該塗改結果顯與遺囑原文意旨相去甚遠,該塗改方式既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旨,堪認該塗改部分無效,不生變更遺囑之效力,但該部分之塗改文字仍不影響遺囑之全部效力。換言之,系爭遺囑係有效,但該塗改部分(「代我捐給慈濟基金會」之文字)則無效,被告丁○○仍得依系爭遺囑而享有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之受遺贈權利。
⑵、遺囑第二頁第一行由藍色筆寫的「貴邦哥的地址,可找七姨聯絡打聽。」,其中的「哥」字有經黑色筆再塗描一次。
因該塗描只是在原字劃上面重新描寫一次,既不變更原字,也不影響遺囑原文的閱讀瞭解,是以該重描原字縱未記明字數及另行簽名,應認不妨礙遺囑的效力。
⑶、遺囑第二頁第④點由藍色筆寫的「隨身皮包中有壹張金融卡
(還有五萬多)及壹張信用卡(台北銀行),下月別忘了付錢,我同事會拿給你們。保管箱中那張時旅JCB金卡從未用過剪掉即可。」,後來經黑色筆在「信用卡」文字旁加註「(已放在保管箱內)」,其添加文字的用意在補充說明信用卡後來已不放在皮包內而改放在保管箱內,其在放便遺囑執行人尋找該張信用卡而已,並不變更遺囑原文意思,是以該添寫加註雖未記明所添寫字數及另行簽名,亦應認為不影響遺囑效力。
⑷、遺囑第二頁末尾由被繼承人盧夢珠以藍色筆簽名「二姑盧夢
珠親筆2002.5.3」,該日期下面後來再經黑色筆添加「2002.7.26」,其明顯在表示前揭黑色字跡的添加時間,是以亦不影響遺囑全文效力。
㈣、至於遺囑全文多處有用藍色筆或黑色筆在文字旁邊劃上直線(──)或波浪線(~~),此係一般讀書人的閱讀或書寫習慣,目的在標出文章的重點所在,其性質不屬於塗改或增刪,當然不影響遺囑效力。
又原告主張遺囑的其他字跡還有塗描增刪云云,經本院仔細逐字一一比對結果,認為並無塗改增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係自書該遺囑全文(遺囑形式猶如信件,抬頭收件人記載「漢鴻、明明:」,末尾署名「二姑盧夢珠親筆2002.5.3」),並於末尾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其形式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前段規定之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自書遺囑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增刪塗改且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致使系爭遺囑全部無效,被告無受遺贈權云云,依上開說明,並不可採。
五、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偽造)及被告之受遺贈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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