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與鐵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2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是核被告竊取倒吊金鐘、半支蓮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因被告所攜供行竊之鐮刀、鐵撬,乃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所竊取倒吊金鐘、半支蓮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鐮刀與鐵撬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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