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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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義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點火槍壹把、焚燬衣物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詹文義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已於92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詹文義因上開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入獄服刑,認為司法不公,而對法院心生怨懟,進而起意放火以示抗議,遂於96年8月15日5時許,攜帶破布、舊衣服、汽油1瓶及電子式點火槍1支,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東側大門,見法院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其明知斯時法院大樓內仍有法警、值勤人員留守,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破布、舊衣服置於法院大門口處,再將汽油潑灑在破布、舊衣服上,以點火槍點燃汽油、衣物,見火勢猛烈,隨即委請法院對面統一超商店員 曾信璁 報警,消防隊立即趕赴現場而將火勢撲滅,幸未釀成法院建築物被燒燬之重大災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陳東龍 、 呂喜平 據報後趕到現場調查時,詹文義仍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東龍、呂喜平坦承為放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放火時所使用之點火槍一把由警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信璁於警詢、證人 陳永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陳東龍在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第36-37頁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曾信璁於警詢時證述伊發現法院門口有火苗燃燒,被告衝入店內請伊打電話報警,並告知是伊放火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7-21頁、第27-28頁、本院卷)及扣案之點火槍1把、焚燬之衣物1包存卷可稽,而本案火災發生時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一、於96年8月15日5時07分,在監視器畫面發現法院大門右側站立一名男子,手持物品,究竟為何物,因螢幕不清無法判斷。二、該男子於法院大門口觀望許久後,將1包紙類及衣物丟在法院大門口走廊中央位置,即點火燃燒該物後,逃離現場,火勢猛烈。三、火勢發生不久後,消防人員即趕到現場撲滅火勢,幸而未延燒法院大門內物品」之經過情形,亦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1日調閱法院門口之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並製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辯稱無並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之故意,但被告係將舊衣、破布淋上汽油之方式縱火,雖其意在洩恨、抗議,但縱火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尤以被告係將十餘件之舊衣破布堆置於法院大門口前,並淋灑上1000㏄至1500㏄之汽油,且法院內易燃物甚多,火勢延燒因汽油、舊衣物之助燃,將一發不可收拾,甚至因此燒燬整棟建物,當為其明知並有所預見,幸因消防隊及時趕至滅火,始未續加延燒。顯見被告以汽油、舊衣助燃,對火勢將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所辯無燒燬建物之故意,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縱火後,先請求附近之便利超商店員曾信璁以電話代
為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陳東龍、呂喜平 陳明 自己犯行而接受偵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陳永旺、陳東龍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7頁),經核合於自首要件,是其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固造成法院大門前地磚有物品燒灼之痕跡之損害,然其建築物結構未受影響,是其毀損情形尚未達使該建築物全部滅失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仍未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又被告將舊衣物放置於法院大門前,淋上汽油後以點火槍點火,其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然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方未延燒破壞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僅造成部分地磚燻黑、燒灼等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據,是被告雖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仍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㈡核被告詹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本身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為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尚有悔悟之意,而非罪無可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圖謀發洩情緒而縱火燒燬建築物,手段激烈,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縱火後,即時委請他人報警,並經消防隊迅速撲滅火勢,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犯罪後能自首投案,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點火槍一支、焚燬衣物一包,係被告詹文義所有供放
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