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945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7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被害人公司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被告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一萬五千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6311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以「被告2人既無背信犯行,且分別為天逸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部協理,為留住員工而發放年終獎金,所為之提款、用印,應屬業務執行之權限,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而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公司就提領款項之授權範圍定有「核決權限表」,亦即處級主管只能就5萬元以下之金額決定,而總經理亦僅能決定10萬元以下之金額支出,從而,超過100001元以上之金額提領依前揭「核決權限表」之規定,自應由董事長決定始得提領,而本件被告等僅係財務部協理及總經理,至多僅有10萬元之授權,故而,渠等未經董事長同意,而率為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按諸前揭法旨,被告超過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公司印章製作文書,自已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率予不起訴處分,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查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自90年開始,在年度終了,都會發放年度績效獎金,是依據員工每季績效考績,是總經理權利,伊在12月都會向董事會報備,報備完才會發獎金,後在93年12月間因公司決定撤換 溫峰泰 董事長一職,溫便刻意不再召開董事會,以延宕公司業務運作,造成年終獎金無法發放,年終獎金制度行之有年,伊為了要給員工鼓勵,留住人才,才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伊自己並未領到任何年終獎金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發放年終獎金是依照丙○○的指示,且核發額度都在公司內部規範範圍內,並未損害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前提,若他人利益之受損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則因欠缺犯罪意思,即難以犯本罪論。本件被告丙○○並未受領天逸公司93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自承在卷,復有天逸公司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清冊1紙附卷足憑,再參以證人即天逸公司前副總經理 張倍祥 到庭證稱:天逸公司內部並無發獎金之相關規定,所以89年開始都是由董事長溫峰泰決定,董事長會在董事會報告,總經理先決定總金額,再依據各單位績效分配獎金,公司在91或92年賺錢,即便在虧損中,總經理照發獎金。後來溫峰泰擔任董事長後,每個月只來公司1、2天,卻坐領高薪,溫在94年3、4月間把股份賣給甲○○後,93年11月董事會提出改選董事長,溫便沒有再開過董事會,93年那一年丙○○一毛年終都沒拿,溫則是把年終獎金加在總薪水裡並除以月份。當時只有溫認為不需發放年終,且那時公司氣氛不好,要用年終留住員工等情,足證天逸公司歷年不論經營盈虧,仍照常發放年終獎金予公司員工,而本件係溫峰泰刻意不召開董事會,被告丙○○為提振員工士氣,留住公司人才,始決定依往例發放年終獎金,惟其本身並未因而受領任何年終獎金,即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天逸公司之故意。再參諸天逸公司94年3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共
7人,因董事 林為平 當天未出席,致年終獎金追認案之表決結果為3比3,未過半數,亦難單純以追認案未通過,遂認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時,有故意侵害天逸公司之意圖,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侵害天逸公司之利益顯有疑義。況被告丙○○為天逸公司之創辦人之一,出錢又出力,對公司之發展有合理之期待,僅因其與溫峰泰經營理念不合,要難認丙○○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即有故意侵害天逸公司之意圖,再參以證人即天逸公司董事林為平到庭證稱:「天逸公司前董事長及總經理丙○○是對立的,雙方董事各佔3席,為了將對方幹掉,他們都在拉攏我,我要求他們雙方各自提出經營計畫書,我才要參加董事會,否則每次開會都在吵架,但在我辭職之前,雙方都沒有改善狀況。」等語,堪認雙方之恩怨糾葛其來有自。另天逸公司係從事軟體系統之研發,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自認,而軟體資訊業者最重要資產,即係有創造力之員工,莫不延攬以為公司開發新軟體,然天逸公司領導階層之鬥爭,造成人心浮動,足以影響該公司員工工作情緒,丙○○以年終獎金留住人才,亦未悖離公司經營的人事策略。從而被告2人所稱為留住員工始發放年終獎金,其事後縱未獲董事會追認,惟尚非被告等事前明知有違董事會之決議而故意為之;且被告丙○○本身未領年終獎金,又何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項主觀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聲請人公司發生財產支出與董事會決議有異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2人即有背信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2人既無上開背信犯行,且分別為天逸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部協理,為留住員工而發放年終獎金,所為之提款、用印,應屬業務執行之權限,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核決權限表及天逸公司94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有關獎金之發給係屬規定未明之狀態,況被告彼等取款用途正常,天逸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之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