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得知可藉由出售或出租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該他人掩飾或隱匿其自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下午3至4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在台北縣三重市碧華國中附近,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人,共計得款3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其成員自身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有被害人丙○○於同月29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其,而陷於錯誤,在桃園縣龍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3435元至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另被害人乙○○於同月30日16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稱可退稅,而陷於錯誤,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1128元至上開甲○○之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乙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上開二家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函二份在卷足憑。本件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大費周章以所謂租用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之轉入其租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計畫周詳,足見該「王先生」男子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再者,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其自身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亦未詳究「王先生」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王先生」,亦均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就「王先生」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實施,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內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惟以本件犯罪事實態樣,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應係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成員自己本身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引條文,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而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等幫助洗錢行為部分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部分因屬輕罪,尚不影響重罪即幫助常業詐欺罪之論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出售事實所示帳戶所得之款項合計3000元,乃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所涉犯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
0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上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