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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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徒手竊取,甫欲...」更正為「徒手竊取得逞後,於欲...」;末行「始未得逞」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白鐵製桶子1個,而於移置其機車途中遭警方及時查獲,足認其已將上開桶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4年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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