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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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捌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基隆新暖暖區」更正為「基隆市暖暖區」。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僅1.0890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上開甲乙二案,屬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案雖已於
10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嗣經與乙案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爲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887公克),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時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88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闕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壯宇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闕壯宇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區○○路「三媽火鍋店」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共淨重1.088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抽水站前盤檢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088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宇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88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闕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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