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接續執行」等語前,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語。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2.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919號毒品鑑定書1張」,更正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僅0.641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爲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李宏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27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其居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李宏恩明和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大華戲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再將其於警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宏恩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署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晚間│││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6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月8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物檢驗報告1張。│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1張。││├─┼───────────┼────────────┤│㈢│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小包(驗餘淨重0.64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克)。││││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919號││││毒品鑑定書1張。││├─┼───────────┼────────────┤│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份。│施用毒品犯行。│││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