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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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㈠本案道路修建之緣由
鄭春菊 、 闇衛兵 所居住工寮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非其等所有;且因舊路中間有一段較狹窄彎曲,鄭春菊、闇衛兵常因此騎乘機車摔倒受傷,其等係為求通行安全而修建,並非為聲請人莊臣種植咖啡而修建;又同地段1788號土地地主 田秀娥 之弟 田水華 亦同意鄭春菊、闇衛兵修建本案道路。
㈡鄭春菊、闇衛兵之自首狀為確實之新證據
鄭春菊、闇衛兵本案均未提出與聲請人間之任何合約書,而上開1819地號土地既非其等所有,又如何出租給聲請人;故鄭春菊、闇衛兵所謂「與聲請人簽妥合約,欲在上開土地上種咖啡」云云,根本是謊言、偽證、虛偽不實;且鄭春菊、闇衛兵經其子規勸,已於100年8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偽證之自首。
㈢本案實情
承辦員警 田自強 與田秀娥係近親且近鄰,知悉上情,因鄭春菊、闇衛兵無力支付因修建本案道路致田秀娥等受有損害之相關費用,乃轉向聲請人要求負擔損害;且員警田自強與鄭春菊次子 鄭明良 同為親屬及玩伴,竟不針對同意修建道路的田水華及要修建道路之鄭春菊、闇衛兵偵辦,實有逼迫聲請人支付賠償金及枉法濫訴之嫌。
㈣綜上所述,請依前述確實之新證據,裁定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臣(下稱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鄭春菊、闇衛兵固於100年8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狀自首偽證犯罪,惟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1250號偵查後,於100年10月19日以「嫌疑不足」偵查終結,有鄭春菊、闇衛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1-92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前於100年9月5日曾以「原判決認聲請人開設本案
道路,係因聲請人要在本案道路旁鄭春菊所居住工寮之土地上(即1819地號)種植咖啡,惟本案發生迄今,該土地均非鄭春菊所有,原判決未詳查,而採信鄭春菊、闇衛兵2人虛偽不實之證言,認定聲請人為在鄭春菊之土地上種植咖啡而修建本案道路,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罪,若證實非種植咖啡而修建本案道路,則應係鄭春菊、闇衛兵為求通行安全而修建,此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認無再審之理由,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3頁)。聲請人此部分復以上開相同原因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㈢原判決係綜合、審酌證人鄭春菊、闇衛兵、田水華、 張志龍
等歷次證(供)述,及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5日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質疑承辦員警、田秀娥等係為係為逼迫聲請人支付賠償金或枉法濫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不合,應認無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