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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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騰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文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易釗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涉犯上開案件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騰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李易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文騰固不否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且伊之綽號亦非「富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並無印象係其所使用,而丸山遊藝場已經許久未營業了,伊亦不可能至該地販賣毒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月份被警方查扣,李易釗又怎可能於4月份用前開號碼與伊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經查:
㈠、證人李易釗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富哥」之被告陳文騰購得,因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透過一位不太熟的雷姓友人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第1次於101年1月初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橋下之丸山遊藝場,向被告購買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則係於101年4月1日16時許,在屏東市○○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向被告購買500元價量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反面)。復於101年8月3日偵訊時結稱:伊於1月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被觀察勒戒,在勒戒前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是時間不記得了,勒戒後約一個月,亦有向被告買過兩次毒品。伊勒戒前是在復興路橋下的丸山遊藝場向被告購買毒品,勒戒後也是在丸山遊藝場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改稱:勒戒後應該是在湯姆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除了買毒品會與被告聯絡之外,其他時間均不會與被告聯絡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8頁)。末於10
2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私交,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乃係伊之雷姓友人打電話給被告,而由該雷姓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在建國派出所時,警察係問伊是否認識被告,至於有無向警察說明係何人將毒品售予伊,已經不復記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綜觀證人李易釗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李易釗首次警詢時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訊時改稱共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為2次或3次,實非無疑。又證人李易釗就其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時係稱使用伊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購買,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伊之雷姓友人打電話給被告,而由該雷姓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亦不一致,非無瑕疵存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易釗有聯絡之事實,進而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易釗,惟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與證人 李亦釗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3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月8、9、11日中某一日之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橋下之丸山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釗云云。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上開門號於101年1月8日凌晨4時27分23秒、同日凌晨4時35分30秒、同日16時49分12秒、同日16時52分53秒、同日16時55分40秒;又於101年1月9日6時46分17秒、同日6時51分40秒、同日6時54分51秒、同日6時58分58秒、同日16時49分12秒;復於101年1月11日11時54分3秒等時間,與證人李易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有通話紀錄,且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1樓之2、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頂(101年1月11日11時54分3秒之通聯紀錄,無基地臺位置),亦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衡以行動電話均為持用人隨身攜帶之物,雖堪推認被告於101年1月8日、9日確實在屏東縣屏東市,然無從據之進而論斷被告前開2日於屏東縣屏東市所為何事,乃屬當然。又公訴意旨稱被告與證人李易釗交易毒品的時間係101年1月8、9、11日其中1日20時許,然依前開被告與證人李易釗通聯觀之,均無於前開3日中之20時的通聯紀錄。是倘遽認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陸橋旁之丸山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易釗,似嫌速斷。
㈢、再查,證人李易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月份購買毒品,係伊之雷姓友人打電話給被告,而由該雷姓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已如前述,然如此即與前開通聯紀錄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易釗,亦有疑義。又證人李易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被告,就是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購買的的地點分別是丸山遊藝場及湯姆熊歡樂世界等語(見本院卷101頁),然復參前開之通聯紀錄,若證人李易釗僅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則通聯紀錄理應僅有2次,而非如前開通聯紀錄所示達11次。又證人李易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和同年4月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持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已於101年1月10日經警搜索扣押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證人李易釗如何能於4月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仍能撥打被告前開之動電話門號並與之交易,殊難想像。
㈣、又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政府查緝嚴厲,一般販毒者均具備高度警覺性,縱以電話聯絡,亦僅簡短告知欲見面之意旨、見面地點、時間等,對話均甚隱晦,若不得已須提及毒品名稱,亦均使用代號、暗語等,惟依證人李易釗於警詢時所證:係透過一名不是很熟的朋友介紹,方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則依證人李易釗所言其竟可在僅憑不太熟識的朋友牽線情況下,在遊藝場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當場錢貨兩訖,與購買一般菸酒無異,如此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李易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不只被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不可僅憑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有證人李易釗持用之行動電話紀錄,而證人李易釗有毒品前科,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易釗等情,非全然不足採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從而,證人李易釗上揭證述存有如上之瑕疵無從盡信,自不得單憑證人李易釗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呂尚賢 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0頁反面),惟其亦證述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不太清楚被告販賣毒品的詳細時地及對象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李易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認識呂尚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以呂尚賢於警詢時所陳述持為證人李易釗證述之補強,末此敘明。
㈤、按本諸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定為1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尤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無法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易釗之情,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李易釗證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其基本事實之供述已存有明顯瑕疵,難謂可信。且本案亦無在被告身上查得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無充分堅強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是以公訴人僅憑證人李易釗有瑕疵之指證,然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相互參核印證之情況下,要難以證人之指證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認公訴人本案舉證容有未足。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文騰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驗餘淨重3.8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惟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如前述,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附表: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號│││││││││││├─┼───┼────┼────┼──────────┤│1│李易釗│101年1月│屏東復興│陳文騰以新臺幣(下同││││8、9、11│路橋下之│)500元之價格,販賣││││日其中1│丸山遊藝│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日20時許│場│命予李易釗。│├─┼───┼────┼────┼──────────┤│2│李易釗│101年4│屏東市民│陳文騰以500元之價格││││月1日16│族路之湯│,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時許│姆熊歡樂│安非他命予李易釗。│││││世界遊藝││││││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